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0年4月26日
许昌市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持续改善我市大气环境质量,进一步夯实各地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谁污染、谁赔偿,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特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许昌市行政区域内各县 (市、区)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的生态补偿。
第三条 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包含PM10和PM2.5月均浓度、PM10和PM2.5月均浓度同比改善率、环境空气质量优良天数5项因子。
第四条 生态补偿资金按月度兑现,9个县(市、区)分为两组进行核算,魏都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为一组,禹州市、长葛市、鄢陵县、襄城县、建安区为一组。各组PM10、PM2.5月均浓度与月均浓度同比改善率、空气质量优良天数作为该组考核基数,分别按阶梯标准核算生态补偿金。
(一)PM2.5月均浓度生态补偿标准
1.当月PM2.5浓度高于考核基数1—5微克(含)的按10万元/微克实施扣款;高于5微克以上的部分按20万元/微克实施扣款。
2.当月PM2.5浓度低于考核基数1—5微克(含)的按10万元/微克实施补偿;低于5微克以上的部分按20万元/微克实施补偿。
(二)PM2.5月均浓度同比改善率生态补偿标准
1.当月PM2.5浓度同比改善率低于考核基数0—3.0个百分点(含)的按15万元/百分点实施扣款;超过3.0个百分点的部分按35万元/百分点实施扣款。
2.当月PM2.5浓度同比改善率高于考核基数0—3.0个百分点(含)的按15万元/百分点实施补偿;超过3.0个百分点的部分按35万元/百分点实施补偿。
(三)PM10月均浓度生态补偿标准
1.当月PM10浓度高于考核基数1—5微克(含)的按5万元/微克实施扣款;高于5微克以上的部分按10万元/微克实施扣款。
2.当月PM10浓度低于考核基数1—5微克(含)的按5万元/微克实施补偿;低于5微克以上的部分按10万元/微克实施补偿。
(四)PM10月均浓度同比改善率生态补偿标准
1.当月PM10浓度同比改善率低于考核基数0—3.0个百分点(含)的按10万元/百分点实施扣款;超过3.0个百分点的部分按20万元/百分点实施扣款。
2.当月PM10浓度同比改善率高于考核基数0—3.0个百分点(含)的按10万元/百分点实施补偿;超过3.0个百分点的部分按20万元/百分点实施补偿。
(五)空气质量优良天数生态补偿标准
当月环境空气质量优良天数相对于考核基数每减少1天,按20万元/天实施扣款;每增加1天,按20万元/天实施补偿。
第五条 当月PM10、PM2.5浓度实际值低于考核基数、优良天数高于考核基数,但未完成当月环境空气质量目标任务时,取消该项指标当月奖励资金。
第六条 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数据采用河南省许昌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审核提供的河南省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控系统平台数据。
第七条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每月对各县(市、区)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金进行核算,通报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并在市级媒体上公布。市财政局负责依据市生态环境局出具的生态补偿核算结果,对相关县(市、区)扣缴与奖励资金统一进行结算。
第八条 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扣收结余资金纳入全市环境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由市财政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环保能力和生态文明建设。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奖励县(市、区)的资金,由县(市、区)统筹用于环境污染治理支出。若扣收县(市、区)的资金不足以安排奖励资金,缺口部分由市财政统筹安排。市财政局、市生态环境局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许昌市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暂行办法和许昌市水环境质量生态补偿暂行办法》(许政办〔2017〕59号)中的《许昌市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暂行办法》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