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权的具体主张是由原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一位医生在1960年首先提出来的。当时他是针对有人往北海倾倒放射性废物而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认为这种行为违反了《欧洲人权条约》中关于保障清洁卫生的环境的规定。20世纪50年代以来,不断出现震惊世界的公害事件。1960年环境权的主张提出以后,1969年美国密歇根州立大学一位教授以“公共信托理论”为依据,提出了公民享有环境权的理论。同年美国公布的《国家环境政策法》和日本《东京都防止公害条例》都明确规定了环境权。1970年在日本东京举行了有13个国家参加的“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会后发表的《东京宣言》说“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权利和当代人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1972年联合国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的“人类环境会议”上通过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提出“人人有在尊严和幸福的优良环境里享受自由、平等和适当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现在,有的国家已将环境权作为公民享有的一种基本权利写入了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