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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统计局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

【信息来源:【作者:【信息时间:2021-06-01 10:52  阅读次数: 】【字号 】【我要打印】【关闭

为贯彻落实《许昌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许昌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许依法行政领〔2019〕2号)精神,确保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以下统称“三项制度”)在全市统计系统全面推行,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着力推进统计行政执法透明、规范、合法、公正,坚持依法规范、执法为民、务实高效、改革创新、统筹协调,全面提高统计执法效能。

二、工作目标

在全市统计系统全面推行“三项制度”,进一步健全统计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机制,做到统计执法行为过程信息全程记载、执法全过程可回溯管理、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全覆盖,全面实现执法信息公开透明、执法全过程留痕、执法决定合法有效,为推动统计事业持续健康有序、高质量发展提供有效法治保障。

三、工作任务

(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市县统计部门依法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统计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信息,依法确需公开的,作适当处理后公开。发现公开的统计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及时予以更正。统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要接受统计调查对象和社会监督。

(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统计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三)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重大执法决定作出前,要严格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提交会议研究,不得作出决定。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市统计局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市统计局党组书记、局长连银增任组长,调研员陈龙志任副组长,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局法规科,成员由各科(室、队、办、中心)负责人组成,具体负责“三项制度”日常工作。县(市、区)统计局也要成立相应组织领导机构,加强对全面推行“三项制度”的组织领导。

(二)保障经费投入。在统计工作经费中,要满足统计执法装备和开展执法工作所需经费。严格执行罚缴分离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遵守财经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

(三)加强队伍建设。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和法制审核人员的业务培训。建立科学的考核评价体系和人员激励机制,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平时考核。建立和实施执法人员人身意外伤害和工伤保险制度,落实国家抚恤政策,提高执法人员履职积极性,增强执法队伍稳定性。

(四)加强督导检查。加强推进力度,把“三项制度”落实情况列入重点督查督办内容,纳入年度工作绩效考核内容。市统计局将对各县(市、区)工作进展情况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推行“三项制度”工作表现突出、效果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奖励,对推行“三项制度”不力的及时督促整改,确保“三项制度”在统计系统全面落实到位。

附件:1.许昌市统计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试行)

2.许昌市统计局统计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试

行)

3.许昌市统计局重大统计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

度(试行)

附件1

 

许昌市统计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行政执法行为,提高统计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统计执法工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做好统计执法公示工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有关统计执法信息,统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主动表明身份,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统计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便民、准确、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利用统计门户网站对统计执法相关内容进行公示,执法公示信息应推送至信用建设平台,实现公示信息互联互通。

第五条 通过本级政府门户网站或本单位网站公示下列内容:

(一)本单位的职责、权力清单、责任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二)承办机构;

(三)本单位的统计执法人员;

(四)投诉举报的方式和途径; 

(五)办公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网址等;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六条 本单位权力清单、责任清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编制,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权力事项名称、类型、依据;

(二)行使主体;

(三)执法程序(行政处罚外部流程图);

(四)监督方式等。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编制,应当包括抽查事项、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对象、抽查内容、抽查比例和频次等内容。

第七条 统计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公示身份。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现场执法应当出示相关执法文书的,统计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出示。

第八条 按照国家、省、市“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相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双随机”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

第九条 未公示的统计执法信息,执法具体事项涉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本机关提出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第十条 建立健全统计执法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统计执法公示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统计执法信息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公示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相关内容。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本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相关行政执法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对统计执法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发现已经公示的统计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进行纠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本机关公示的与其自身相关的统计执法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本机关予以更正。本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内容要求说明、解释的,做出公示的机构应当做好释疑和解答工作。

第十四条 因新颁布或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引起统计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或废止后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因本机关执法职能调整引起统计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作出调整。

第十五条 本机关违反本规定,对应当公示的行政执法内容没有公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理。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2

 

许昌市统计局统计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统计执法程序,实现统计执法全程留痕、可追溯,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统计行政相对人和统计执法检查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市各级统计局在实施统计执法检查时,适用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统计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各级统计局在统计执法整个过程中,通过执法文书(含电子数据)文字记录和拍照、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完整记录统计执法全过程情况的活动。

第三条  统计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应当坚持客观全面的原则,根据统计执法记录的需要,安装、配备音像记录的仪器和设备。

第四条  各级统计局依法启动统计执法检查、立案、登记保存、行政处罚等执法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第五条  各级统计局在现场统计执法检查时,应按照下列规定做好记录:

(一)执法人员在开展调查和检查时,应当在相应笔录中对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和当事人验证执法证件及执法证件号码的情况予以记录,在案卷中应当附有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复印件; 

(二)调查(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等文字记录; 

(三)实施现场检查的,制作数据现场检查笔录等文字记录;

(四)实施登记保存的,制作登记保存通知书等文字记录;

(五)依法制作证据清单等其他文字记录。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检查的,应记录具体情况。

第六条  依法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的,应按照下列规定做好记录:

(一)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时,应在告知书或者在调查(询问)笔录中予以记录;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口头陈述、申辩的,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口头放弃陈述、申辩的,应记录具体情况;

(四)组织听证的,制作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等文字记录;

第七条  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登记保存清单、听证笔录、陈述申辩笔录(口头放弃陈述申辩记录)等直接涉及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权利、义务的记录,应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确认。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确认的,应当记录具体情况。

第八条  依法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经法制审核的,内部审批件上应当载明审核意见或者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经集体审理讨论的,应记录集体审理讨论情况。 

第九条  送达统计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以拍照、录像、录音等方式予以记录;

(三)邮寄送达的,留存凭证和回执;被邮政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四)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除外)的,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还应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五)委托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

(六)公告送达的,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第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催告的,制作催告书予以记录。 

当事人不履行统计行政处罚决定,需要依法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音像记录的情形外,对下列统计执法活动,可以进行音像记录:

(一)受理统计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

(二)开展现场询问(调查)、现场检查、听证等调查的;

(三)采用登记保存、留置送达的;

(四)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统计执法的;

(五)需要进行音像记录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应当建立台账,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及时储存到专用存储器,并定期进行备份。按照有关规定,在统计执法检查或者案件执行结束后,随案卷一同归档、保管。 

第十三条  统计执法记录未按时归档的,责令限期改正 ;伪造、删改、销毁统计执法记录的,追究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3

 

许昌市统计局重大统计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保证统计执法决定的合法、有效,完善统计执法程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统计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市统计局执法机构按照法定程序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由局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统计执法决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计执法决定: 

(一)当事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 

(二)需要追究乡镇级以上领导干部责任的; 

(三)需要追究县级以上部门工作人员责任的; 

(四)依法应组织听证的; 

(五)需要将当事人列入统计严重失信单位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执法机构依照法定程序调查统计违法案件结束,在作出重大统计执法决定尚未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前,应当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说明、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文稿)、案件卷宗和其他有关材料提交至局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拟作出的统计执法决定及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进行法制审核,并在内部审批件上载明审核意见或者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 

第六条  重大统计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单位的职权范围;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四)执法程序是否合法、到位; 

(五)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是否适当;

(六)执法机构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七)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七条  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统计执法决定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局分管法制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法制审核时间。

第八条  重大统计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意见,还可以会同执法机构调查取证。

第九条  法制机构对重大统计执法决定审核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法制审核意见或者建议: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裁量适当的,提出同意意见;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批准执法决定意见或者建议执法机构撤销案件;

(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执法机构补充调查取证;

(四)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超出本局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七)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意见;

(八)案件情节严重、情况复杂的,建议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审理讨论;

(九)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意见。

法制机构的法制审核意见应当经局分管法制工作领导审批,必要时向局主要领导报告。

第十条  执法机构在收到法制机构的法制审核意见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审核意见或者建议应当采纳;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复核。法制机构对疑难、争议问题,应当及时向局领导汇报并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机关咨询。

第十一条  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作出重大统计执法决定前未按本制度规定报送法制审核,或者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程序予以法制审核,致使出现重大统计执法决定错误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16年4月20日发布的《重大统计违法案件集体讨论决定制度》(许市统字〔2016〕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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