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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许昌市电子证照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及结果

【信息来源:【作者:【信息时间:2021-05-19 16:12  阅读次数: 】【字号 】【我要打印】【关闭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电子证照管理,提升我市电子政务办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确保电子证照制作应用有序、合法、安全、可靠,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组织编拟了《许昌市电子证照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

意见征求时间:2021年5月21日-2021年6月20日。

书面意见建议请传真至:0374-2963597。

电子版请发至邮箱:xcsxxzx@126.com。

 

附件:许昌市电子证照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许昌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 

2021年5月19日     


2021年5月19日,通过许昌市政府门户网站发布了《关于征求〈许昌市电子证照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1个月,在截止日期前没有收到网民意见建议。


许昌市电子证照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电子证照信息采集、制证颁发、共享使用、监督管理,促进电子证照应用,全面支撑“互联网+政务服务”,提高政府行政服务效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具有管理运营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机构(以下统称“政务部门”)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的电子证照建设管理和应用推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证照为非涉密电子证照,是以数字方式存储、传输的证件、证明、执照、批文、鉴定报告、办事结果等审批结果信息。

本办法中所称证照目录是指证照颁证单位、证照类型、持证者类型等属性信息的集合。

本办法所称证照应用单位为应用证照的各级政务部门以及相关社会公众。

本办法所指证照签发单位为依法定职责签批颁发证照的各级政务部门和取得法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

第四条 按照国家和省统一标准规范生成的电子证照与实体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活动中的法定办事依据。

电子证照可作为归档材料纳入电子档案管理,与实体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章 建设与管理

第五条 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负责全市电子证照工作的统筹规划、相关标准规范制定和推动共享应用,负责市统一电子证照系统的建设管理。

第六条 各政务部门负责落实、推进本系统电子证照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统一标准规范,制发、签章、应用电子证照,负责本部门的证照数据共享、证照目录管理和维护。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电子证照推广应用工作。

第七条 市统一电子证照系统按照省电子证照系统建设规范,采用全省统一的省、市两级建设模式,由市统一电子证照库和市统一电子证照管理平台构成,电子证照文件采用标准版式文档格式并加盖电子印章,可实现电子证照跨地区、跨部门共享和全省范围内互信互认。

第八条 市统一电子证照库用于存储电子证照目录数据、电子证照内容数据以及电子证照文件等,并通过市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实现数据实时更新、服务共享。

第九条 各县(市、区)不再建设电子证照系统,由市统一电子证照系统通过开放数据接口满足各级政务部门相关业务需求。

第三章 证照颁发

第十条 证照签发单位负责本单位电子证照目录的管理和维护,电子证照签批和颁发,电子证照信息实时更新,以及存量纸质证照电子化等工作。

第十一条 电子证照目录由国家和省级部门确定的证照签发单位,应按照上级部门电子证照目录标准开展电子证照相关工作;上级部门未确定电子证照目录标准的证照签发单位,应在市统一电子证照库登记本单位签发的电子证照目录信息并实时更新,主要包括:

(一)证照名称;

(二)证照类型;

(三)证照颁发机构名称;

(四)证照持有主体类型;

(五)证照底图。

第十二条 证照签发单位应遵循“安全可控、依法依规”的原则,对实体证照和电子证照实行同步签发、同步更新、同步废止,确保归集入电子证照库的数据与本部门业务系统数据的一致性。

第十三条 证照签发单位应将电子证照生成作为业务流程必要环节,优先采用在线生成方式,在业务办结时同步生成电子证照,经审核后同步至市统一电子证照库。具备条件的,应在证照生成过程中加入二维码并明确二维码生成有效时限。

对于不具备实时在线生成电子证照条件或不能在电子政务外网办理业务的,证照签发单位应采用离线生成方式,在业务办结1个工作日内将证照数据推送至市统一电子证照库。

对于一次性大批量发放证照的,应在业务办结5个工作日内将证照数据推送至市统一电子证照库。

第十四条 证照签发单位应在业务办结的同时,向服务对象发放电子证照。使用国家部委和省级部门统建业务系统办理业务的,市级证照签发单位应积极争取国家部委和省级部门回传电子证照数据或提供系统接口;使用市级部门统建业务系统办理业务的,市级证照签发单位应向下级证照签发单位推送电子证照数据或提供系统接口,实现同步发放。

第十五条 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证照签发单位负责证照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签发时应对政务电子证照信息进行审核,确保提供给市统一电子证照系统的数据与本单位业务库数据的一致性。

第十六条 在本办法之前颁发且仍在有效期的存量证照,由证照签发单位负责完成电子化生成,实时同步至市统一电子证照库。

第十七条 证照签发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对电子证照加盖电子印章。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证照发生变更、有效期届满等,需要延续、吊销、注销、废止、挂起、质押的,证照签发单位应实时更新并同步至市统一电子证照库。

第四章 应用与推广

第十九条 证照应用单位应积极引导服务对象使用电子证照,支持通过网络提交电子证照。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凡对于采用数据共享方式能够获得电子证照的,不得要求服务对象到现场提交证照。

第二十条 证照应用单位自建业务系统应与市电子证照库对接,通过调用市电子证照系统共享服务接口的方式,将电子证照共享应用嵌入业务流程,使用、查阅、核验电子证照信息,依法依规使用电子证照。

第二十一条 证照应用单位应当明确持证主体可以单独出示电子证照的应用场景。符合应用场景且可以通过市电子证照库核验的,持证主体可以通过政务服务官方客户端,单独出示电子证照向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表明身份、资质等。

第二十二条 鼓励供水、电力、燃气、通信、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单位,以及金融、物流、文化、旅游等行业在经济社会活动中广泛应用电子证照。

第二十三条 证照签发、应用单位应将业务办理中生成和使用的电子证照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电子文件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归档。如确有纸质存档需求,证照签发、应用单位可打印电子证照作为纸质存档材料。

第二十四条 证照持有人、证照应用单位对电子证照信息有异议的,应向证照签发单位提出复核申请,证照签发单位应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给予回复。

第五章 安全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负责建立全市电子证照的安全管理制度,指导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管理责任。负责依托电子政务外网部署市统一电子证照系统,建立市电子证照系统的安全保障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和数据备份恢复制度,保障市统一电子证照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条 证照签发、应用单位应加强本单位电子证照安全管理,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保障电子证照合法合规生成和使用,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七条 证照签发、应用单位应充分利用数字证书、电子印章、生物特征技术以及其他必要的安全技术手段,对证照持有人作强身份认证,确保身份真实可信。

第二十八条 证照签发、应用单位生成和使用电子证照仅限于履职开展业务需要,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九条 证照签发、应用单位应制定电子证照管理制度,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电子证照管理应用工作。

第三十条 持证主体必须经实名认证后方可使用电子证照。持证主体如有伪造证照的,根据相关规定上报本市征信部门,纳入其信用档案,并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政务部门和相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书面通报;涉嫌违法违纪的,依法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要求完善、更新、维护电子证照目录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证照数据的,以及擅自减少应提供数据的;

(三)不经审核擅自对外提供证照信息或者泄漏数据的,以及擅自扩大使用范围的;

(四)拒绝承认电子证照效力的;

(五)对存在问题的证照数据,未及时核对和修正的;

(六)电子证照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七)对于监督检查机关责令整改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省、市电子证照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供水、电力、燃气、通信、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单位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过程中涉及电子证照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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