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11411000005747138B/201711-00014

  • 市政府办文件

  • 许昌市人民政府

  • 2017-11-08 10:18

  •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暂行办法和许昌市水环境质量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 许政办 [2017] 59号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暂行办法和许昌市水环境质量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许政办 [2017] 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暂行办法》和《许昌市水环境质量生态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2017年11月6日

许昌市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持续打好许昌市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战,确保完成全市环境空气质量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谁污染、谁赔偿,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许昌市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的生态补偿。

第三条根据省下达我市的环境空气质量目标,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目标考核3项因子,即可吸入颗粒物(PM10)浓度、细颗粒物(PM2.5)浓度和空气质量优良天数。

第四条生态补偿资金按月度兑现,按以下方法计算:

9个县(市、区)分为两组进行分别核算,各组空气质量月平均值作为该小组考核基数,按5级阶梯标准计算生态补偿金,市财政局依据市环保局计算结果于下月兑现。第一组:魏都区、建安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第二组:禹州市、长葛市、鄢陵县、襄城县。

(一)PM10因子生态补偿标准

1.当月PM10浓度超过考核基数1—10微克的部分,实行第一阶梯扣收标准(7.5万元/微克);低于考核基数1—10微克的部分,实行第一阶梯奖励标准(6万元/微克)。

2.当月PM10浓度超过考核基数11—20微克的部分,实行第二阶梯扣收标准(15万元/微克);低于考核基数11—20微克的部分,实行第二阶梯奖励标准(12万元/微克)。

3.当月PM10浓度超过考核基数21—30微克的部分,实行第三阶梯扣收标准(22.5万元/微克);低于考核基数21—30微克的部分,实行第三阶梯奖励标准(18万元/微克)。

4.当月PM10浓度超过考核基数31—40微克的部分,实行第四阶梯扣收标准(30万元/微克);低于考核基数31—40微克的部分,实行第四阶梯奖励标准(24万元/微克)。

5.当月PM10浓度超过考核基数40微克以上的部分,实行第五阶梯扣收标准(37.5万元/微克);低于考核基数40微克以下的部分,实行第五阶梯奖励标准(30万元/微克)。

(二)PM2.5因子生态补偿标准

1.当月PM2.5浓度超过考核基数1—5微克的部分,实行第一阶梯扣收标准(7.5万元/微克);低于考核基数1—5微克的部分,实行第一阶梯奖励标准(6万元/微克)。

2.当月PM2.5浓度超过考核基数6—10微克的部分,实行第二阶梯扣收标准(15万元/微克);低于考核基数6—10微克的部分,实行第二阶梯奖励标准(12万元/微克)。

3.当月PM2.5浓度超过考核基数11—15微克的部分,实行第三阶梯扣收标准(22.5万元/微克);低于考核基数11—15微克的部分,实行第三阶梯奖励标准(18万元/微克)。4.当月PM2.5浓度超过考核基数16—20微克的部分,实行第四阶梯扣收标准(30万元/微克);低于考核基数16—20微克的部分,实行第四阶梯奖励标准(24万元/微克)。

5.当月PM2.5浓度超过考核基数20微克以上的部分,实行第五阶梯扣收标准(37.5万元/微克);低于考核基数20微克以下的部分,实行第五阶梯奖励标准(30万元/微克)。

(三)空气质量优良天数因子生态补偿标准

当月空气质量优良天数相对于考核基数每降低1天,扣收25万元;每增加1天,奖励25万元。

第五条当月PM10、PM2.5浓度实际值低于考核基数、优良天数高于考核基数,但未完成当月环境空气质量目标任务时,取消该项指标当月奖励资金。

第六条除实行月度生态补偿外,建立空气质量年度目标完成奖励制度,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考核数据采用各县(市、区)的国控、省控、市控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数据。发现数据造假行为,将按照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八条市环保局负责各县(市、区)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资金的核算,市财政局负责依据市环保局核算结果对相关县(市、区)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资金进行扣收和奖励。市环保局、财政局每月10日前向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通报上月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资金扣收和奖励等情况。

第九条扣收的生态补偿资金除用于支付省财政扣收我市生态补偿金和奖励相关县(市、区)外,结余资金纳入全市环境污染防治专项资金,专项用于环保能力建设、环境污染治理支出;若扣收县(市、区)的资金不足以安排奖励资金,缺口部分由市财政统筹安排。奖励各县(市、区)的资金,由各县(市、区)专项用于环境污染治理支出。

第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许昌市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办法(试行)》(许政办〔2016〕58号)同时废止。

许昌市水环境质量生态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持续打好许昌市水污染防治攻坚战,保护和改善全市水环境质量,确保完成《河南省碧水工程行动计划》下达我市的水质目标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谁污染、谁赔偿,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许昌市行政区域内清潩河、颍河、北汝河、大浪沟、双洎河五大河流及南水北调中线工程许昌段的水环境质量生态补偿。

第三条许昌市水环境质量生态补偿包括地表水考核断面、饮用水水源地、南水北调中线工程许昌段和水环境风险防范的生态补偿。生态补偿资金按月度兑现。

第四条地表水责任目标考核断面生态补偿。

(一)对各县(市、区)地表水责任目标考核断面实行阶梯生态补偿。

1.年度地表水考核断面目标值为Ⅲ至Ⅴ类,当月断面水质监测指标每提高一个水质类别,给予生态补偿5万元。

2.年度地表水考核断面目标值为Ⅲ类的,月断面水质监测指标为Ⅳ类的,扣收生态补偿60万元;月断面水质监测指标为Ⅴ类的,扣收生态补偿120万元;月断面水质监测指标为劣Ⅴ类的,扣收生态补偿200万元。年度地表水考核断面目标值为Ⅳ类的,月断面水质监测指标为Ⅴ类的,扣收生态补偿20万元;月断面水质监测指标为劣Ⅴ类的,扣收生态补偿100万元。年度地表水考核断面目标值为Ⅴ类的,月断面水质监测指标为劣Ⅴ类的,扣收生态补偿50万元。

(二)上游入境断面水质超标时,扣除上游入境断面对下游出境断面的水质影响。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生态补偿。

(一)以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的饮用水水源地及水质目标值为基准,所有饮用水水源地水质均必须达到或优于Ⅲ类。当月每出现1个水质为II类水以上的饮用水水源地,给予县(市、区)生态补偿20万元。

(二)饮用水水源地水质同Ⅲ类水质相比,当月单个饮用水水源地水质下降为Ⅳ类水质类别,扣收县(市、区)生态补偿200万元;下降为Ⅴ类以下水质类别,扣收县(市、区)生态补偿500万元。

第六条南水北调中线工程许昌段生态补偿。

(一)辖区内南水北调中线工程输水总干渠水质必须稳定达到Ⅱ类。

(二)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干渠水质出现污染事故或受到国家、省级通报水质超标一次,扣收责任县(市、区)生态补偿500万元。

第七条水环境风险防范生态补偿。对出现以下水环境风险的县(市、区),除扣收上述有关地表水考核断面、饮用水水源地、南水北调中线工程许昌段生态补偿金外,另外扣收相应的生态补偿资金。

(一)凡发现河流水质当月出现有毒有害污染物超标现象,除承担当地和下游地区经济损失外,当月一次性扣收县(市、区)生态补偿200万元。

(二)当月出现跨界水污染事件的河流,根据造成污染事件的责任主体,除承担当地和下游地区经济损失外,当月一次性扣收县(市、区)生态补偿200万元。

(三)当月出现因环境污染造成乡镇、县城和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取水中断的,除承担经济损失外,当月一次性扣收县(市、区)生态补偿200万元。

(四)对发现存在入河排水口非法排污现象的,及时通报所在辖区政府(管委会),督促其立即解决。并按照排水口属地管理的原则,根据排放污水量计算,周排水量超过1000吨的排水口(单个排水口),当周扣收生态补偿50万元(单个排水口),每月累计不超过生态补偿200万元(单个排水口)。

(五)发现河道受污染水体体积达到2000吨以上规模,对污染源排放单位属地政府(管委会)当月扣收生态补偿50万元;河道受污染水体体积达到10000吨以上规模,对污染源排放单位属地政府(管委会)当月扣收生态补偿100万元。(六)出现上述多种情况的,实行累计扣收。

第八条市环保局负责各县(市、区)水环境质量生态补偿资金的核算,市财政局负责依据市环保局核算结果对相关县(市、区)水环境质量生态补偿资金进行扣收和奖励。市环保局、财政局每月10日前向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通报上月水环境质量生态补偿资金扣收和奖励情况。

第九条扣收生态补偿资金除用于支付省财政扣收我市生态补偿金和奖励相关县(市、区)外,结余资金纳入全市环境污染防治专项资金,专项用于环保能力建设、环境污染治理支出;若扣收县(市、区)资金不足以安排奖励资金,缺口部分市财政统筹安排。奖励各县(市、区)资金,由各县(市、区)专项用于环境污染治理支出。对有出市境断面的县(市、区),可视水质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许昌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许政办〔2010〕66号)、《市环保局市财政局市水利局关于许昌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许环〔2012〕128号)和《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许昌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许政办〔2014〕38号)同时废止。

官方微博 官方微博
微信公众号 微信公众号